2017年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作者: admin 阅读次数: 12604 发布时间: 2018-04-02
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关于浙江省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1〕14号)和《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办法》(浙人社发〔2016〕113号)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省级单位公务员的合理医疗需求,做好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参保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适用于以下单位人员: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在杭省级机关在职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在杭省级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参照管理人员;在杭省级单位享受公务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已退休人员。
第三条 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以下原则:在参加省级医疗保险基础上,对省级机关公务员、符合条件的省级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省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原有省级公务员合理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分为基本型医疗补助和救助型医疗补助。基本型医疗补助,是按规定对待遇享受人员相关医疗费用予以补助。救助型医疗补助,是按规定对待遇享受人员遭受重特大疾病时,按治疗方案必须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自负医疗费用予以一定额度补助,防止待遇享受人员因高额医疗费用导致因病致贫。
第五条 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省地税局、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补助范围
第六条 基本型医疗补助:
(一)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完后,符合省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的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5%,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5%,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95%。
(二)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以下三项医疗费用之和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为90%: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起付标准以下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用;省级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下和共付段自付合规医疗费用。
第七条 救助型医疗补助: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重病治疗必须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及基本型医疗补助后剩余的自负(自理、自费、自付)医疗费用,其个人自负累计2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2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以下部分,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补助比例统一为60%。
第八条 经批准因公出国(境)公务员因突发性疾病,需要在境外医疗机构就诊,应及时向浙江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报备。经省医保中心核准的医疗费用,列入公务员补助基金支付;待病情稳定后,相关人员应及时转回国内治疗。
第三章 费用报销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可按规定对剩余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条 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由省医保中心集中管理。省医保中心对基本型医疗补助实行实时结算。救助型医疗补助实行依申请补助,年底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待遇享受人员重病治疗时,按治疗方案必须使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和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范围的治疗性用药,应当在治疗方案正式实施前向省医保中心提出申请,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后,按规定享受救助型医疗补助。省医保中心负责核实待遇享受人员身份信息,审核治疗方案真实性、必要性。治疗方案的制定医院,原则上为省级三甲及相应定点公立医院。省医保中心也可委托省级公立医院医保部门代为审核。
第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按国家和浙江省医疗保险管理相关规定,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监督。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按规定对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管。省审计厅要加强对医疗补助资金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协助省医保中心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审核、报销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其他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补充性医疗保险制度,对本单位职工实行医疗补助,补助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筹集、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确需省医保中心代管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省人力社保厅会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纳入。其需缴纳的代管费用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医疗补助资金支出情况统一核定预缴比例,由省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代管医疗补助资金,按年结清,年度内有结余的,留作下一年度使用;年度内不足的,由用人单位按实补足。
省医保中心对参加医疗补助资金代管的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实行协议管理,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关系等内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浙政办函〔2001〕25号)同时废止。